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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与法律依据)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文工作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等水体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预测、科学研究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管理的水文工作除外。
第四条 (管理体制及工作职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国家和全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全省水文
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
(二)承担全省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发布水情预报和地下水动态信息;
(三)负责全省水文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及业务管理;
(四)负责全省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水文技术鉴定以及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省辖市的水文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水文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队伍建设和奖励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支持艰苦地区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水文规划的编制原则和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水文规划的内容和审批)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的实施)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文测站建设)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十条 (水文测站管理)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设置)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他水库、水利枢纽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建的水文测报系统,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和基本水文测站不得重复建设。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三条 (水文预报发布制度)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的发布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水文情报报送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实时信息。
非水文机构所属的水文测站,应当向有关水文机构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水文情报预报站网的确定和管理)承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相应的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播发保障措施)各级广播、电视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的范围及组织实施)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位、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八条 (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水资源枯竭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或者发生其他突发性事故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水文分析计算的主体与范围)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条 (水文资料汇总、审定)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采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文资料审查制度)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等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应当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水文经费)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受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水文建设经费)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其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但是在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其他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其建设费用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在其他水库和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用地审批)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水文观测用地。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保护)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
、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确保水文通信畅通。
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提供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
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范围)下列水文监测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和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测验操作室、水文测船、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及锚锭等周围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O米。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禁止的行为)在水文监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废物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保护措施)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在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修建工程设施而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保护措施)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中桥测作业的保护)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绕道行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水文监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在水文监测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设施而影响水文监测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工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漏报、错报重要水情信息,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或者水文分析计算成果,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伪造水文监测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辆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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