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5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董 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9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和建议。5月3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

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5月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作

了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不少常委会组成人

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一些用人单位的特点,参保范

围按照政府议案的表述较好。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恢复了政府议案的表述。

  二、《条例(草案)》第二条原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部

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条

第一款中的职工概念已经包括了农民工。同时,第三款又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这样就把农民工与其他参保职工一视同仁,全部纳入了参保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农民工

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单独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

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八条第二款原政府议案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

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作了规定,比较符合实际,建议不作修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

中采纳了这一建议,恢复了政府议案的表述。

  四、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提留比例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对工伤保险储备

金提留比例作了规定:“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

留,其中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种表述不

够清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这一内容修改

为:“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

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

  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政府议案对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特点,

让农民工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或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适宜的,也有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

的保护,建议恢复政府议案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恢复了政府议案

的表述。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上位法的规

定,应明确保留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

十五条中增加了相关的内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护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益,应当对经办机构

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行为予以处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

建议,恢复了第四十一条原第(五)项的内容。

  八、关于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九条第二款对挪

用工伤保险基金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应

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

条,内容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

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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