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
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
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发送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
大常委会及省直有关单位征求修改意见。尔后,法制委员会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到安阳等省辖
市进行立法调研。今年4月19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
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4月29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内
司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常委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从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出发,
对《条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
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1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在
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政府议案的表述,不再
扩大参保范围,否则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
部发〔2005〕36号)中规定,非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工作人员,可以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
行。因此,本条例对这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应作硬性规定,否则会增加这类用人单位
的支出,建议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内容为:“非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以按照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以及我省
的实际,条例应当具有一定前瞻性,适当扩大参保范围是可行的,有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
法权益和减少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理由是: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36号文件规
定:非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统筹
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非依
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纳入参保范围。2从工伤保险
的发展趋势来看,扩大参保范围是大势所趋。目前我省焦作、南阳两市的国家机关和所有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广东省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全
部纳入参保范围。因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依
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以上三种意
见提请常委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将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二、关于“农民工”的表述问题。《条例(草案)》原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均出现了“农民工”的概念。在常委会初审和征求意见过
程中,针对“农民工”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政府议案中关于
“农民工”的表述,这样有利于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
为,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出现“农民工”这个概念,其表述不够明确具体,而且《条例
(草案)》原第四十七条把“职工”概念明确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其中包括了农民工,
没有必要对农民工问题单独作出规定。建议删除有关农民工的表述,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
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
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这样就把“
农民工”作为“城乡劳动者”的一部分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与其他参保职工一视同仁,更有
利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
决定,将以上两种意见提请常委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将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问题。《条例(草案)》原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
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工
伤认定;待争议解除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在常委会初审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单位
提出,本条规定超出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方面法律应规范的内容,建议
删去。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该条。
四、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内容,但对计算标准没有作
出规定,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以便于执行。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
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与上位法作了衔接,并对工伤职工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作了具体规
定。其内容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计算。”
五、关于职工因机动车事故或者第三方民事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应享受相应
工伤待遇问题。《条例(草案)》原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
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
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退回相应差额。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单位提出,这样规定不妥,一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
无限制性规定;二是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这样规定不利
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删去该条。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工
伤职工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
赔偿要求,这一规定赋予了工伤职工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审议修改中删去了该条
。
六、关于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问题。《条例(草案)》
第三十八条原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在征
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单位提出,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
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建议规定明确、具体、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
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容。
七、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条例(草案)》原
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常委会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本条规定内容与上
位法基本一致,没有进一步细化的内容,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建
议,删去了该条。
八、关于本条例与以往规定相衔接问题。《条例(草案)》原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本条规定比较简单,没有对所有老工伤待遇与本条例
的衔接问题进行细化,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引起歧义,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认为,到目前
为止,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经历了三次比较大的变革,一些老工伤职工的待遇也相应作了调整
,我省的衔接工作做得比较好。本条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会引发一些老
工伤职工不必要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审议修改中删去了这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
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