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7年5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延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1月,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产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各省辖市、34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20多个省直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到郑州、濮阳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2007年4月2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1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水产种质资源的名录问题

    《办法(草案)》第六条,对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明确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增殖放流问题

    《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提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是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必要增加资金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三、关于养殖证的发放问题

    《办法(草案)》第八条,对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经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核发养殖证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里规定的是什么条件,不清楚,发证时收不收费,也不明确,并且对许可机关作出许可的期限也缺乏相应的要求,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一意见有道理。审议中,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明确了养殖证发放的具体条件:“(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产养殖规划;(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增加了“核发养殖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养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

    另外,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在初审中提出,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养殖水域的管理,保护集体所有养殖水域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对承包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养殖证。建议增加对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申领养殖证的内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时,针对这条建议,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一内容可以不写,个人承包集体水域、滩涂,由合同规范就可以了;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如果对渔民有好处,不增加渔民的负担,也可以保留。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两种意见,认为,根据农业部农渔发[2002]5号文件《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精神,持有养殖证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并可以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因此,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了:“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这样规定,赋予了养殖生产者选择的机会,养殖生产者可以申领,也可以不申领,完全出于自愿。

四、关于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在初审中提出,有的地方在建设较大水利工程时,忽视了一些重要经济鱼类对生态环境的需求,没有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破坏了渔业资源。建议增加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时,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国家《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十八条,内容为:“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修改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删去了上位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条款,如第二十三条。二是完善了有关条款,如对第二十一条,区分了罚款的具体情节;对第二十二条,补充了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法律责任,降低了有些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增加了刑事责任等。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单位的修改意见,对《办法(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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