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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畜牧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方可推广。”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