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九件法规的

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5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了对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清理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些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抓紧修改。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法制委、法制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2004年12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1月6日,法制委员会将法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实行年检制度。这里的年检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关于设置年检制度的要求,且地方立法已无权设定年检制度,因此,建议删去本款。

2、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我省实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3、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对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和县级电视台规定了准播证制度。属于无上位法依据,增设的行政许可,没有必要。因此,建议删去这一内容。

4、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跨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这项审批已被国务院明文取消,故建议删去该条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内容。

(二)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这一规定属于重复增设的行政许可,建议删去该内容。

2、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还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这里的验线也属于增设的重复的行政许可,建议删去该内容及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3、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受理机关不一致,也不符合《河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删去了该条。

4、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这一规定与《立法法》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精神不一致,删去了该条。

(三)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异地施工的,须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村镇建设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建筑施工任务。该条中,关于异地施工的规定,属于增设的许可条件;关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国务院已明文规定取消。因此,删去了上述内容。

2、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构件。这里关于资质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且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因此,建议删去该条及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3、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与前面讲到过的同类问题一样的道理,删去了该条。

4、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建设证照时,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删去了该条。

(四)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其中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企业资质的年检及动态管理,地方立法不能规定。因此,删去了这方面的内容。

3、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这一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方式和条件不一致。因此,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将本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4、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这一规定属于增设的行政许可,建议删去该条及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条例第七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进行资质审查、核定监督范围和登记。这一规定与前面谈到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相同。因此,修改的内容也相同。同时,还删除了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2、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其中关于资质审查的规定与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不一致。根据国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六)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 ,删去了该款。同时,还删去了其他条款中涉及年检的内容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必须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一致。根据上位法规定,将本条修改为:“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这一规定的最后一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删去了“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内容。

3、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有关许可证件的年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由省主管部门解释法规。以上三个条款存在的问题,与前面已经说明过的问题相同。因此,删去了这三个条款。

(八)关于 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一规定与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本款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必须占用林地或者征用林地的行政许可。这一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不一致,且涉及的审批事项较多,经研究认为,作衔接性规定为好。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林地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3、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这一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设定资格事项,但是由于国家没有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相应规定,无法操作和执行。因此,建议删去该条。

(九)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松脂需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程规定采脂。将松香产品运出产地县(市)境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验松香产品运输证。关于松脂采割计划审批和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核发已被国务院明文规定取消。因此,建议删去该条。同时,一并删去其他条款中涉及松脂采割计划审批和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内容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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