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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河南省工会条例》是1995年6月2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施行近十年来,对推动我省工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工会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改前的工会法有42条,修改后的工会法有57条,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就多达44条,修改幅度比较大。对照修订后的工会法,我省条例存在着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问题;同时我省工会工作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因此,对《河南省工会条例》进行适时修订是非常必要的。另外,目前已有26个省、市制订和修订了工会地方性法规,为我们修订工会条例提供了学习借鉴的经验。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及指导思想
根据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年初,法制室就开始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于3月份起草出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呈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部分企业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同时法制委、法制室与省总工会到福建、安徽等省进行学习考察,还先后到郑州、洛阳、安阳等地进行调研,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十多个,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干部、职工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7月1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9日,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7月13日,主任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我们又对《条例(修订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
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遵循了这样的指导思想: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不照抄照搬上位法,强调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在内容上除了必要的衔接性条款外,《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工会工作的实际对上位法作了补充和细化,并设置了一些新的规范。《条例(修订草案)》共40条,除了3条衔接性条款外,29条属于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8条是根据我省实际新设的规范。其次,在体例上,没有按照上位法章节结构来写,不讲求与上位法的一一对应,而是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相应规定。这样有利于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的作用。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省工会工作的实际,将条例的适用范围修订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这样规定,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都纳入到本条例调整的范围;二是鉴于一些非企业经济组织,如民间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社区服务组织等,这类组织和机构中的职工,其权益同样需要得到保障,因此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其他组织”的内容。
(二)关于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益问题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是当前工会工作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难点、热点问题。参加工会、并通过工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职工的基本政治权利。《条例(修订草案)》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基层工会的筹建问题
为切实做好新建企业筹建工会工作,尤其是针对实践中私营和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存在的工会筹建难、建会率较低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做了具体规定:“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筹建时,应当依法筹建基层工会组织。”
(四)关于工会工作人员的配备问题
工会法对工会工作人员的配备只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便于操作,也为了保证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使其真正能起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实际,对工会工作人员的配备作了具体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五)关于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保障各级工会更好地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对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对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请求处理,对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提请处理,协助政府做好就业、再就业、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维护企业信誉等等。这些规定,也有利于广大职工对工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六)关于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非法侵占、挪用、扣押、划拨工会经费、财产的行为屡有发生,严重妨碍了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对工会经费、财产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会分立、合并及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财产处置等做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有关规定
由于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相比,在经营管理等方面是不同的,对工会工作的具体规定也应当有所差别。因此,《条例(修订草案)》除规定了一些共性的内容外,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还分别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厂务公开等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次修订面比较大,为便于修订后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明确废止了1995年的《条例》。同时,鉴于1994年9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内容已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得到体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废止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工会工作的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