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戴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2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测绘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事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适时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1月2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测绘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审议修改中,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对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设置“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合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这一意见很有道理,审议修改中,删去了本条中关于“予以警告”的处罚规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衔接,建议再作研究。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考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又作了认真的研究修改,一是删去了本条中上位法已有同样规定的第(三)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二是将本条的其他内容分为两条表述,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即“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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