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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测绘是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测绘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事业。测绘工作通过提供与地理位置有关的各种专题性和综合性基础信息,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领域。因此,党和国家十分关注测绘事业的发展,十分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测绘立法工作。1992年12月2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5年7月10日国务院第108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9月4日国务院第230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又修订通过了新《测绘法》。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1995年9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实施后,特别是经1997年4月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修改以来,对于规范、完善我省测绘管理工作,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测绘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工作的需要。按照新的《测绘法》的规定和我省测绘工作的实际,现行条例在以下五个方面需要修改和完善。
(一)基础测绘严重滞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行条例对基础测绘的规定较为原则,基础测绘的投入没有保证,对市、县基础测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基础测绘更新缓慢,不能适应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对测绘市场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条款。一是现行条例规定的管理规范较为狭窄,不能包括所有的测绘活动,使测绘管理缺乏依据,行政执法受到限制。二是对测绘市场管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无证测绘、超范围测绘,以各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现象发生时,无法对测绘市场进行依法监管。
(三)现行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等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汇交程序、保管以及成果保密制度不完善,责任不明确,形成管理上的棚架,使测绘成果汇交流于形式,不能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
(四)现行条例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等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对违法编制、印刷、展示、登载地图和地图产品的打击缺乏法律依据,致使一些伪劣地图充斥市场,甚至大量蔓延,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的利益。
(五)现行条例规定的测绘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一件事情由一个部门管”的原则不一致,对市、县测绘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的范围、职责、权力等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给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此外,现行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健全,且操作性不强,导使一些违法案件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程序的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测绘局于2002年向省政府、省人大提出了修订《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立法申请。2003年2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将《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地方立法调研项目,2004年2月27日,列入今年的年度立法计划。
自2003年3月开始,省测绘局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进行了深入调研,草拟初稿和反复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并多次与省政府法制办沟通情况,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反复修改论证,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等十几个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反复修改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修订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订草案》在总结了现行条例实施以来我省测绘工作的实际情况,并与《测绘法》的精神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对现行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现行条例九章四十九条,《修订草案》九章三十三条。《修订草案》取消了“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测绘规划及其实施”两章,新增了“基础测绘”、“测绘资质资格”两章,并将现行条例第三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的内容并入其中,将现行条例“界线测绘”一章增加了“其他测绘”的内容。《修订草案》保留了3条,取消了27条,修改了19条,新增11条。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基础测绘
基础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其工作的覆盖面是整个国土,服务对象是国民经济建设各部门和社会各个方面,为各级政府制定经济发展战略、进行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力总体布局、重点区域开发等提供可行的测绘保障。基础测绘成果反映的基础地理信息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环境的变化,基础地理信息的内容需要不断更新。基础测绘关系到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其所需实施经费不可能靠市场配置的方式来解决,必须由各级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由于现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为了改变我省基础测绘工作滞后的现状,在《测绘法》规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成果定期更新的原则下,《修订草案》专设一章,将现行条例第四条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了我省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具体内容、更新周期、基础测绘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等制度。为了保障基础测绘资金的投入,《修订草案》按照《测绘法》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同时,对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包括购置遥感资料与航空摄影计划作出了规定,以避免重复购置、重复摄影和重复测绘造成的浪费。
(二)关于测绘市场
随着信息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地理信息的需求日益迫切。但是,一些地方和单位擅自利用一些失去时效的地图,违规乱建地理信息系统的现象日益突出,造成大量浪费和测绘市场的混乱。为加强宏观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修订草案》一是强调了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管,防止多头发证。二是明确了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有利于测绘市场的形成和规范。三是明确了测绘任务备案制度,有利于加强监管。
(三)关于测绘成果
针对重复测绘现象严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给国家财产造成浪费等问题,《修订草案》规定:“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为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效率,《修订草案》还规定成果目录汇交公布制度:“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修订草案》还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发布以及保密等具体规定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地图编制
地图产品事关国家的政治主张、国家主权和版图完整。针对目前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中存在的错绘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以及漏绘我国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等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一系列问题,对地图编制进一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修订草案》规定:“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为了加强对地图制成品的监督,《修订草案》还规定:“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出版的地图应当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号。”
(五)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我省测绘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草案》在完善有关制度的同时,在《测绘法》规定的幅度内,对现行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修改和补充,一是对设定的法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二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衔接;三是对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责任,加强了对管理者的约束。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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